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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6.08.31. 內授警字第096087140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情形)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 第十九條(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 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 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 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第二條
    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 一、政府機關。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 三、公私立醫療機構。 四、公民營金融機構。 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六、其他機構、團體。

  • 第四條
    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 當地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 。其執行勤務守則,由當地警察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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