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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4.10.19. 內授消字第104043714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 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第三十七條(對於人之管束之限制)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 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第三十八條(危險物之扣留)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 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 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 第三十九條(得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土地等之情形)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 、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第四十條(對於進入建物等處所之限制)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 不能救護者為限。

  • 第四十一條(即時強制而致損失得請求補償)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 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措施)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 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 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 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 第三十一條(災害應變範圍內採取之處分或強制措施之項目)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 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 、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 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 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二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單 位)執行之。 前項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之下列處分,應予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 止或變更時,亦同: 一、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二、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 第八十三條之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 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 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 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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