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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行政院主計處 96.12.25. 處忠六字第0960007548A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三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 項酌予補助: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 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重大事項之專案補助款。 中央對下列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

  • 第四條
    中央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及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得視實際需要, 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內容,受補助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 定之縣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前述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當年 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前項補助經費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另定之。

  • 第五條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 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 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 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本公開 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 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 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 ,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總處規定 期限內函送該總處。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除須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 後,始核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 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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