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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臺灣省政府 72.12.15. (72) 府建水字第10501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九十五條(作為與不作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 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七條
    穿越河川施設水管、油管、氣管、電纜及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及計 畫河床高。

  • 第十五條(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 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 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 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 第二十四條(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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