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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103.12.30. 經能字第10304606890號公告(不再適用)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 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 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 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 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第四條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 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 一。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 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 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示範獎勵之風力發電設備,不適用前二項 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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