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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7.11.26. 台內地字第107045300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未 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 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 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 第八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 之規定。

  • 第十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 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 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 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 務。

  • 第四十五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 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 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法人,亦同。

  • 第四十七條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 。 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

  • 第四十九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 ,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 第七百五十九條(物權的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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