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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98.11.26. 營署建管字第098292296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申請建造文件)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 第八條(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 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五條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 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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