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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09.12. 台財關字第108101295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 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 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 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第四十九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 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 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 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 第十九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輸出入之申請)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 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條(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及製造)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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