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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0.10.18. 臺財稅字第090045682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五條(土地之分區限制使用)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 第八十二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土地之徵收、限制使用等相關規定)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 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 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 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 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 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 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 第三十七條(土地增值稅之免繳)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 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 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 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 第三十八條(遺產稅田賦及贈與稅之優惠)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 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 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 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 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 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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