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8.05.07. 商字第1578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及不記名股票轉讓)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 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 第一百六十五條(股東名簿)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 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 第三百四十五條(買賣之意義及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第七百六十一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 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 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 受讓人,以代交付。

  • 第五百五十八條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