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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82.01.07. 商字第23581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保全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三條(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 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 第一百五十六條(股份與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 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 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 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 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 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 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 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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