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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5.07.10. 經水字第095046028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設置)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 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 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 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 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 第三十三條(儲油設備之申請設置)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 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四十條(罰鍰)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一(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九十三條之五(罰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 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地點之長期使 用行為。 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七、於堤後坡、水防道路、側溝、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或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設置簡易 固定設施或構造物。 八、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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