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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9.03.24. 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七條(違法經營之廢止登記)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 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三條(不得禁止事業結合之限制)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 禁止其結合。 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 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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