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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09.08.03. 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 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 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 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廢 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機構及庇護工場之設立)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 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 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政府整合性服務機制之建立及福利措施之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 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 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 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 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 第二十七條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護理機構或復健相關醫事團體。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精神復健機構。

  • 第八十七條
    輔具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復健相關醫事機構、護理機構、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

  • 第九條(職能治療師執業處所之限制)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職能治療師業務範圍)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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