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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0.02.01. 衛署醫字第089003530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親自診察檢驗原則及其例外)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 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 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二十五條(移付懲戒之情形)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第二十八條(罰則)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三))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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