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2.03.18. 健保醫字第10200546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親自診察檢驗原則及其例外)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 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 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 第六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 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 內完成書面紀錄。

  • 第三十七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 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 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 三、處方箋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為病歷或紀錄所未記載。 四、未記載病歷或未製作紀錄,申報醫療費用。 五、申報明知病人以他人之保險憑證就醫之醫療費用。 六、容留非具醫事人員資格,執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 前項應扣減金額,保險人得於應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扣抵。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