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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06.22. 文資物字第105300592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 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 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 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八條
    遺址發掘之申請人,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全維護。 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 ;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 二、發掘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訖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含年代、所屬文化、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含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備註 。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 第九條
    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者,遺址發掘申請人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十一條
    遺址發掘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 一、屆滿發掘期限而未獲准延長者。 二、逾越發掘範圍者。 三、違反發掘程序或方法者。

  • 第七條
    工程建設或土地開發之計畫,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 專家,進行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二條
    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遺址指定之審議: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並列冊處理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遺址者。 四、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定遺址指定與變更之審議。 (二)國定遺址發掘申請之審議。 (三)遺址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議。 (四)遺址管理維護計畫之審議。 (五)遺址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六)水下考古及其他本法規定有關遺址重大事項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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