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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9.01.16.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06372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 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 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 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 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 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 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 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 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 第十二條(起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 定之義務與責任。

  • 第三十二條(所有權之移轉)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 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五十五條(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之事先通知)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 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七十五條(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之移轉)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 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所定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 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及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之通知,應由其所有人為之。

  •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 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 第七百五十九條(物權的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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