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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10.29. 法律字第1080351595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 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 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 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 、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 第十五條(動產抵押之意義)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 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 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 第二十六條(附條件買賣之意義)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 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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