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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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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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登記對抗要件)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 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 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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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登記機關及有效區域)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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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登記事項之公告)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 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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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登記之有效期間)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 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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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註銷登記)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 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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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登記規費)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應收取規費;其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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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 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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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之適用)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 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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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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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情形)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 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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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信託收據應記載之事項)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相當於第二款所 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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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信託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情形)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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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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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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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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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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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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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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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52年9月5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增訂第七條之一;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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