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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1.21. 法律字第1080351673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及例外)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 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四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 ,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 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 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 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一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第五條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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