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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8.24. 法律字第110035104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適用範圍)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八百二十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 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人之權義關係)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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