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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0.09.12. 法九十律字第029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三條(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 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 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之限制使用)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九條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 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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