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91.07.18. 法律字第0910024854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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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 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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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 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 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 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 專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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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指具有申請 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項所稱申請時,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 先權日。
- 中央法規標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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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