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93.09.30. 法律字第0930038707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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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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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刪除)
-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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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 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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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其數額,由各機關定之 。
- 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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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 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 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 規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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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