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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4.12.19. 法律字第0940048364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廣播電視事業種類)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 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第四條(創立基金及其來源)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 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 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 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 第一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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