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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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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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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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新聞/廣播電視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2月22日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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