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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6.11.02. 法律字第0960700785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六條(管理機關)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 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 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 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七條
    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 ,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

  • 第八條
    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 負責賠償。

  • 第九條
    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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