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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4.03. 法律字第1010024590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為強化出國報告公開及利用,並協助各機關自行統 籌管理,應建置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以下簡稱資訊網;網址為 http://report.nat.g ov.tw/reportwork)。


  • 六、出國人員應於返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審核完成並奉核定之出國報告電子檔傳送至資訊網 ,並登錄出國報告相關資料。

  •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 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 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 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 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 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八條
    培訓考用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與在職培訓發展政策之統籌規劃、計畫 擬訂、研究建議及推動。 二、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數位學習與終身學習之政策規劃、研究建議及單一 簽入機制之規劃及推動。 三、行政院所屬訓練機構及地方訓練機構之評鑑輔導、資源合作及協調。 四、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國內外培訓發展、友好互訪與國際合作交流之規劃 、推動及執行。 五、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培訓發展之需求、績效評估與評鑑;中高階公務人 才培訓資料庫建置與人才管理培訓發展制度之規劃及執行。 六、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考試用人計畫、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作業之規劃及執行。 七、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之考績、考成、考核、獎懲法制事項之研究建議及 執行規劃。 八、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之表揚、激勵、懲處、停職、復職、免職之規劃及 擬議。 九、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服務、差勤之研究建議與辦公時間之規劃及擬議。 十、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任免、級俸與陞遷之規劃及執行,與行政院所屬機 關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派免、遷調;國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投 資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遴選等案件之核復。 十一、其他有關培訓考用事項。


  • 四、各機關、學校選送專題研究之公務人員,應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九條規定,並具 備下列各款條件者: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公立或已立 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二)所任職務為薦任(派)第六職等以上,並經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或准予登記。 (三)連續任職三年以上,並擔任與專題研究項目有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但女性有生育事實,提出證明者,每生育一胎, 年齡限制之計算,得延長為二年。 (五)最近三年未曾出國進修或研究,且最近五年未曾參加本計畫專題研究。


  • 十二、研究人員應確實按第九點第一項核准之計畫執行,未經核准,不得變更;返國後出國 報告之提出、服務義務之履行及違反規定之賠償責任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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