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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7.22. 法律決字第103006053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 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二十三條(執行自治事項並負責)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 第五十六條(縣(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一級主管之任免)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 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 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 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 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 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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