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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8.12. 法律字第103035086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四條(保險人及監理委員會)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 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 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四條(辦理機關)
    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 第四條(業務範圍)
    本局之業務如左: 一、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國內外採購業務。 二、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貿易業務。 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 業務。 四、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運輸、倉儲及專用碼頭業務。 五、依銀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委託或特許辦理之業務。

  • 第二十五條(被告機關(二)受託團體或個人)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 第五條(承保機關)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 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 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 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 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 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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