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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8.12.17. 農授水保字第1080252381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第三條(山坡地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 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 ,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 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 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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