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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07.13. 勞職特字第099007544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八條(就業保障名額)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 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 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 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 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 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六條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 分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 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 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 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 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 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 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 ,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五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 第二條(保險之對象)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 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強制保險、重複加保相關規定)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 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 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 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 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 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 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 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 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 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 償。

  • 第三十四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屆齡退休年 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併同證明 文件,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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