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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02.07. 一0二年勞裁字第49號裁決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九十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客艙組員、簽派員及維護人員等相關飛航作業人員於執勤 期間無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情形,並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 並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飛航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如下: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零點一毫克。 前項檢查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相關飛 航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 公報。

  • 第三條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濫用藥物:指非以醫療為目的,在未經醫師處方或指示情況下,使用本條例所稱之毒品 者。 二、尿液檢體:指用於檢驗之尿液。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 供作複驗者。 三、委驗機構:指委託檢驗機構檢驗尿液檢體之機構。 四、檢體監管紀錄表:指尿液檢體從採集至檢驗機構所經歷各項作業之紀錄表。 五、批:指同時進行前處理及測試之檢體群。 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 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 八、複驗:指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之確認檢驗。 九、品管尿液:指用於檢查尿液檢驗是否準確之尿液檢體,包括檢驗人員自行製備品管檢體 及品管人員製備盲品管檢體。 十、標準品:指用於製備品管尿液之物質或溶液。 十一、校正檢體:指作為定量比對使用之已知藥物濃度之尿液檢體。 十二、盲績效監測檢體:指委驗機構為執行盲績效監測所製備之檢體。 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 十四、最低可定量濃度: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

  • 第十五條
    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 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 三、大麻代謝物:50ng/mL。 四、古柯代謝物:300ng/mL。 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 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結果依各該免疫學分析方法載明之依據及閾值 認定之。無適當免疫學分析方法者,得採用其他適當之儀器分析方法檢驗,並依其最低可定 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

  • 第十八條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 (三)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 。 (四)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ng/mL。 (五)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500ng/mL。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 (二)可待因:300ng/mL。 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 aci d ):15ng/mL。 四、古柯代謝物(苯甲醯基愛哥寧,Benzoylecgonine):150ng/mL。 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 定為愷他命陽性。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得依各該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 定適當閾值。

  • 第三十五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 第六條(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形)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 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 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 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 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九條(申請裁決)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為之。

  • 第四十條(裁決申請書載明事項)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 、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 第四十一條(不受理決定)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 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四十三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 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裁決處理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 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 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 理之決定。

  • 第四十五條(裁決委員會召開之程序及裁決之期限)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 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 日為限。

  • 第四十六條(裁決決定)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 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 第五十一條(裁決申請程序準用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 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第十二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 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 第三條(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 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 第五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 第三十三條之一(尿液檢驗機關)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 機關(構)。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 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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