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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勞工/勞資關係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19年3月17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3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104年7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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