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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01. 臺九十訴字第029572號訴願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 之。

  • 第十五條(審查書面處分)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 第六十條(不成立之評定)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 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 第六十五條(駁回)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 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 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 ;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 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 第十八條(名稱專用)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 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 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

  • 第十二條
    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 第二十條(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 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三十五條(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 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競爭行為優先適用本法)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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