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97.10.31. 院臺廳司一字第0970023531號(廢止)
中央法規
  • 第八十條(繼續保護安置之聲請)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 第三十七條(建教合作定型化契約之訂定與權利義務載明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明定權 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

  • 第四十八條(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不當場所之侍應工作)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 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 第四十九條(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 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十六條(繼續安置之評估及採取之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 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 第二十條(不服法院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 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 ,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 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 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 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 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 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 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第七條(協議之效力及協議書之審核)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 得為執行名義。

  • 第二十八條(調處書之製作及法院之核定)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處委員會。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六十六條(繼承權之拋棄)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 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 第十七條之二(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 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第一百五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 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 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 第六十六條(不知相對人姓名之公示送達)
    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六十七條(再出新版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

  • 第六十八條(許可出版契約繼續之聲請及管轄法院)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繼續出版契約關係之聲請,得由出版權授與人或其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為之。 前項聲請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七十條(共有物分割後共有物證書之保存事件)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 第七十一條(其他共有財產權證書之保存事件)
    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 第八十二條(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 第一百零一條(契約登記之管轄法院)
    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 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 第一百零八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九十三條(寄存貨物拍賣事件之管轄法院)
    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貨物拍賣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