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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03.05.12. 院臺廳少家二字第103001326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十八條(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

  • 第六十九條(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 第八十三條(公報之出版)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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