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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12.15. 公地保字第10600154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八條(區長之設置及其消極資格)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 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 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 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 員。

  • 第一百零二條(準用本法之對象)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 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 第十一條之一(機要人員之進用)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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