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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 96.04.27. 臺財庫字第096001809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五十八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二條(證明標章註冊之申請)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 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 件。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 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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