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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4.19. 金管證投字第1080310837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八條(內部人員不得參與決定之事項及擔任職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擔 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 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其股份之計算,準用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

  • 第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部 門主管與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 報登錄。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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