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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5.10. 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5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證券業務種類)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

  • 第五條(名詞定義)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 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 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 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 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 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 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 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 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 第九條
    設置證券商,發起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會議記錄。 五、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三)。 七、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第十條之二
    經本會核准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案件之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向本會 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 一、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 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等成效。 二、應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不低於第 三條所定金額,且不低於公司股本之三分之二。前開公司股本如有以 非現金方式出資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 一,且申請人應提出所評估價值與效益之說明,並經會計師複核。 四、未經營證券商不得辦理之業務。 申請人依前項申請改制為證券商,有關申請人資格、申請人應存入之保證 金、申請改制許可與核發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程序、本會得不予許可情形等 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條之一規定。但第四條及第九 條有關發起人及發起人會議紀錄之規定,分別以公司全體股東及股東會決 議改制之議事錄取代。 申請人向本會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時,其財務狀況有未符合證券商管理 規則規定,或經營證券商業務有未符合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之情事者,得提出調整計畫經本會同意後,於本會核發許可證照之日起六 個月內調整完成。申請人未依調整計畫調整者,本會得限制其業務經營。

  •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 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 第三十九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檢具左列書件向 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劃書:載明增加業務種類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增加之業務種類)。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第四十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 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 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 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 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四十條之一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如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 ,於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檢具第二款之書件;於依第四十 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得免檢具第三款之書件。

  • 第四十一條
    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證 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增 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 第四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 增加營業項目者準用之。但未涉及換發許可證照者,免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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