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要點所稱文書處理,指文書自收文或創簽稿起至存查、發文、歸檔 止之全部流程,分為下列五個步驟: (一)收文處理:簽收、拆驗、分文、編號、登錄、傳遞。 (二)文件簽辦:擬辦、送會、陳核、核定。 (三)文稿擬判:擬稿、會稿、核稿、判行。 (四)發文處理:繕印、校對、蓋印及簽署、編號、登錄、封發、送達。 (五)歸檔處理:依檔案法與其相關規定及本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文書處理方式,除法令或其他行政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辦理。
- 六、文書處理一般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文書作業,應按照同一程序集中於文書單位處理。但機關之 組織單位不在同一處所及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不在此限。 (二)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拖延、積壓、損毀、遺失 。 (三)各機關收發公文,應採用收發文同號方式。 (四)文書製作應使用正體字,採用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如需列印者, 該文書(含附件)禁止使用回收紙。 (五)文書除稿本外,必要時得視其性質及適用範圍,區分為正本、副本 、抄本、影印本或譯本。 (六)文書應記載年、月、日,配合流程管理,應註明時、分;文書中記 載年份,以國曆為準。但外文或譯文,得以西元紀年。 (七)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應於紙本文面適當位置蓋職名章,並 記明月日時分(例如十月十八日十六時,得縮寫為 1018 /1600) 。但機關首長得以簽名代之。以線上簽核處理者,應以電子憑證進 行簽章。 (八)各機關辦公時間外之公文收受,應由值日人員或駐衛警察依值班相 關規定辦理。 (九)各機關文書之傳遞,應以送文簿(清單)或電子方式簽收為憑。 (十)機關間及內部單位間,得視業務繁簡及辦公室分布情形,設置公文 交換中心集中交換,以加速紙本公文之傳遞。 (十一)送文簿(清單)及各類簽收清單之保存年限為一年;收發文紀錄 (簿)之保存年限,依「行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辦理。
- 七、文書電腦化作業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其交換機制、電子認證、中文碼傳送 原則及收發電子公文作業事項等,應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 、「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臺北市政府公文電子交 換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授權所屬各機關代擬代判府稿電子發 文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二)機關公文以電子文件處理者,其資訊安全管理措施,應依資通安全 管理法與其子法、「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機關公文以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章戳。但應附加電子 簽章。 (四)機關對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之文書,以電子文件行之者, 應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 要點」辦理。 (五)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本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時,應 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 」、「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及「臺北市政府公文 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六)機關公文採線上簽核者,應將公文處理以電子方式在安全之網路作 業環境下,採用電子認證、權限控管或其他安全管制措施,並在確 保電子文件之可認證性下,進行線上傳遞、簽核工作,並依「文書 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辦理。 (七)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應於上班時間內,隨時檢視公文系統 有無應簽核之公文;請假時,應事先完成公文系統代理人之設定。 (八)各機關之文書處理電腦化作業,如無法正常運作時,應依本府公文 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期間標準作業流程辦理(如附圖三)。
- 八、本府公文分為「令」、「呈」、「函」、「公告」、「其他公文」五 種類別。(格式如附件一) (一)令:公(發)布本市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及人 事命令時使用。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使用。 (三)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 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 2.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 3.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 4.民眾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 (四)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 布周知時使用。 (五)其他公文:其他因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例如: 1.書函: (1)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 (2)答復內容無涉准駁、解釋之簡單案情,寄送普通文件、書刊, 或為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文時均可使用,其性質不如函之 正式性。 2.開會通知單或會勘通知單:召集會議或辦理會勘時使用。(格式 如附件二) 3.公務電話紀錄:凡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單正確 說明之事項,經通話後,發(受)話人如認有必要,可將通話紀 錄製作二份,以一份送達受(發)話人,雙方附卷,以供查考。 (格式如附件三) 4.手諭:機關長官對所屬有所指示或交辦時使用。 5.簽: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有所 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 6.便簽:簽辦簡單案情時使用。 7.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機關 所屬人員就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 8.箋函或便箋:以個人或單位名義於洽商或回復公務時使用。 9.聘書:聘用人員時使用。 10.證明書:對人、事、物之證明時使用。 11.證書或執照:對個人或團體依法令規定取得特定資格時使用。 12.契約書: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時使用。 13.提案:對會議提出報告或討論事項時使用。 14.紀錄:記錄會議經過、決議或結論時使用。 15.說帖:詳述機關掌理業務辦理情形,請相關機關或單位予以支持 時使用。 16.定型化表單。 前項各類公文屬發文通報周知性質者,以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為原則 ;另公務上不須正式行文之會商、聯繫、洽詢、通知、傳閱、表報、 資料蒐集等,得以電子傳遞方式處理。
- 九、公文製作一般原則如下: (一)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其作業要求如下: 1.正確:文字敘述和重要事項記述,應避免錯誤和遺漏,內容主題 應避免偏差、歪曲。切忌主觀、偏見。 2.清晰:文義清楚、肯定。 3.簡明:用語簡練,詞句曉暢,分段確實,主題鮮明。 4.迅速:自蒐集資料,整理分析,至提出結論,應在一定時間內完 成。 5.整潔:文稿均應保持整潔,字體力求端正。 6.一致:機關內部各單位撰擬文稿,文字用語、結構格式應力求一 致。 7.完整:對於每一案件,應作廣泛深入之研究,從各種角度、立場 考慮問題,與相關單位協調聯繫。所提意見或辦法,應力求周詳 具體,適切可行,並備齊各種必需之文件,構成完整之幕僚作業 ,以供上級採擇。 (二)製作公文,分項標號及內文應遵守以下全形、半形字形標準之規定 : 1.分項標號:應另列縮格以全形書寫為一、二、三、……,(一) 、(二)、(三)……,1、2、3、……,(1)、(2)、 (3);但其中“()”以半形為之。 2.內文: (1)中文字體及併同於中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全形為之。 (2)阿拉伯數字、外文字母以及併同於外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 半形為之。
- 十、各類公文結構及作法說明如下: (一)令:(作法舉例見附錄五) 1.公(發)布本市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1)令文可不分段,敘述時動詞一律在前。例如:訂定「○○○施 行細則」。 (2)多項本市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之制(訂) 定、修正或廢止,同時公(發)布時,可併入同一令文處理。 (3)公(發)布應刊載於本府公報,並得登載於機關電子公布欄; 另須以函檢送令文,轉知相關機關。 2.人事命令: (1)種類:任免、遷調、獎懲。 (2)由人事處訂定格式。 (二)函:(作法舉例見附錄五) 1.函的結構,採用「主旨」、「說明」、「辦法」三段式,段名之 前不冠數字。案情簡單者,得用「主旨」一段完成,不必分割為 二段、三段;「說明」、「辦法」兩段段名,均可因事、因案加 以活用。 2.分段要領如下: (1)「主旨」: 甲、為全文精要,以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應力求具體扼要。 乙、「主旨」不分項,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2)「說明」: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之敘述 ,無法於「主旨」內詳述時,用本段說明。 (3)「辦法」:向受文者提出之具體要求無法在「主旨」內簡述時 ,用本段列舉。本段段名,可因公文內容改用「建議」、「擬 辦」、「核示事項」等名稱。 (4)「說明」、「辦法」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如有二項以上者,每項應冠數字,並分項條列,另列縮格書寫 。 (5)「說明」、「辦法」其分項條列內容過於繁雜或含有表格型態 時,應編列為附件。 3.多項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一 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需同時採以函檢發方式時,可併入同一函 內處理;其方式以公文分行或刊(登)載本府公報或機關電子公 布欄。 (三)公告:(作法舉例見附錄五) 1.公告之結構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或說明) 三段,段名之前不冠數字。分段數應加以活用,可用「主旨」一 段完成者,不需再以二段、三段分述。 2.一般工程招標或標購物品等公告,得用定型化格式處理,免用三 段式。 3.公告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刊(登)載本府公報、機關電子公 布欄,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如需他機關處理者,應另 行文檢送。 4.分段要領如下: (1)「主旨」:應扼要敘述公告之目的及要求。不分項,文字緊接 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2)「依據」:應將公告事項之原由敘明,引據有關法規及條文名 稱或機關來函,非必要不敘來文日期、字號。 (3)「公告事項」(或說明):公告內容僅就「主旨」補充說明事 實經過或理由者,改用「說明」為段名。公告如另有附件、附 表等文件時,僅註明參閱某某文件,公告事項內不必重複敘述 。 (4)「依據」、「公告事項」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 寫;如有二項以上者,每項應冠數字,並分項條列,另列縮格 書寫。 (四)其他公文: 1.書函:書函之結構及文字用語比照「函」之規定辦理。(作法舉 例見附錄五) 2.定型化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 十一、簽、稿之撰擬方式說明如下: (一)性質: 1.「簽」為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以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擇之 依據。 2.「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陳核程序核判後發出。 (二)擬辦方式: 1.先簽後稿: (1)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2)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3)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4)重要人事案件。 (5)其他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2.簽稿併陳: (1)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件。 (2)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3)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3.以稿代簽: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三)簽之撰擬:(作法舉例見附錄五) 1.款式: (1)先簽後稿:簽應按「主旨」、「說明」、「擬辦」三段式辦 理。 (2)簽稿併陳:如案情簡單,可使用便簽(格式如附件四),以 條列方式簽擬。 (3)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紙本簽辦文件,得於來文文末下方空 白處或背面空白頁簽擬,如不敷使用始加附便簽簽擬。 (4)簽及便簽應載明年月日、簽辦機關(單位)簡稱及聯絡電話 ;文末應敘明敬陳○長字樣(如府文為「敬陳市長」、機關 文為「敬陳局長」等)。 2.撰擬要領: (1)「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整個目的與擬辦,不分 項,一段完成。 (2)「說明」:對案情之來源、經過與有關法規或前案,以及處 理方法之分析等,作簡要之敘述,並視需要分項條列。 (3)「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體處 理意見,或解決問題之方案;意見較多時分項條列。 (4)「簽」之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段不提擬辦意見,「擬 辦」段不重複「說明」。 (四)稿之撰擬: 1.草擬公文按文別應採之結構撰擬。 2.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如「令」、「呈」、「函」 、「書函」、「公告」等。 3.一案須辦數文時,得以多稿方式辦理。但同時發本機關文及上 級機關文者,應分別編列文號,分稿擬辦。 4.「函」之正文,除按規定結構撰擬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訂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指定之到期日 ;如法令規定以文到日起算到期日者,應於「說明」內敘明 受文者得聯繫承辦人協助計算到期日。 (2)承轉公文,應摘述來文要點,來文過長無法摘敘時,可列為 附件。 (3)概括之期望語「請核示」、「請查照」、「請照辦」等,列 入「主旨」,不必在「說明」或「辦法」段內重複;至具體 詳細要求有所作為時,應列入「說明」或「辦法」段內。 (4)「說明」、「辦法」分項條列時,每項表達一意。 (5)文末之首長簽署,敘稿時,無須列註,以求簡化。 (6)須以副本分行者,應在「副本」項下列明;如要求副本收受 者作為時,則應在「說明」段內列明。 (7)如有附件,得在文內敘述附件名稱及數量;正、副本檢附附 件不同時,應於文內分別敘述附件名稱及數量,或另於副本 受文者名稱後括弧註記。
- 十九、編號、登錄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來文經分文後,應編取收文號,並於公文系統詳實登錄公文基本 資料。紙本來文首頁右下方,應標示收文日期及收文號(格式如 附件六)。機密文書主旨應註明「密不錄由」或以代碼、代名登 錄。 (二)收到傳真公文或電子交換公文時,應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及 「臺北市政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之規定程序辦理收文登錄 。傳真之公文非普通紙印出者,應先經影印後,再作收文處理( 傳真收文章如附件七)。 (三)收文號按年編號,年度中間如遇機關首長異動時,其編號仍應持 續,不另更換。 (四)經編列文號之公文,應以送文簿(清單),送單位收發人員簽收 或逕於公文系統線上簽收;並應每日匯存收文紀錄電子檔。 (五)承辦單位因故遺失業經收文編號之公文,經原發文機關補發後要 求補辦收文手續時,仍應沿用原收文日期及原收文號。 (六)未經編號之文件,應送收文人員補辦編號登錄作業,再行處理。 (七)下列文件,得不予編號,於登錄送文簿(清單)後,送承辦單位 簽收: 1.各種定期及例行表報。 2.非正式行文之通報及知會文件。 3.機關首長私人往來之文電。 4.邀請參加紀念性集會之文件。 5.贈送書刊及資料之文件。 (八)受理檢舉文件,除必須將原件分案有關機關辦理者外,不得將檢 舉人之姓名,住址轉行。 (九)每日下班前送達機關之公文,應於當日登錄編號;下班二小時前 送達者,除因配合公文集中交換外,應於當日分文並送達承辦單 位。
- 二十、傳遞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紙本公文之遞送,除急要件應隨到隨送外,其餘文件以每日上、 下午至少各一次分批遞送承辦單位為原則。但因業務需要或所屬 單位較多之機關,得設公文交換中心集中交換。 (二)電子公文分文後,應以線上方式即時傳送承辦單位(人員)。 (三)機關內部傳遞機密文書、急要件或附有大量現金、有價證券及貴 重物品之公文,應由指定人員或承辦人員親自遞送。 (四)封套上標明機密或指定收件人為長官之親啟函件,以送文簿(清 單)登記後,隨收隨送長官親收或其指定人員點收處理。
- 二十一、單位收發作業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到文書單位送來之文件,經點收並登錄後,應迅依業務職掌 分送承辦人員簽收;如為重要文件或分文發生困難時,應先請 示主管再送承辦人員。 (二)未經文書單位收文之文件,應登簿送由文書單位補辦收文登錄 手續。 (三)承辦單位收受之文件,如認為非屬本單位承辦者,應敘明退文 理由,經單位主管裁定後,退回收文人員改分,或逕行移送其 他單位辦理,並通知分文人員;受改分單位如有意見,應簽明 理由陳請主任秘書以上人員裁定,不得再行移還。 (四)收到改分承辦人員之公文,應作承辦人員異動登錄,並送改分 之承辦人員簽收。 (五)創簽稿文件應於陳核前,按一般程序登錄公文基本資料與文號 ,並以承辦人員擬簽稿時間登錄於公文系統擬辦日期欄;文稿 首頁右下方應標示收文號。 (六)陳核(判)文件應先登錄陳核流程,再將文件送陳長官或送交 簽稿收發人員簽收。 (七)經核定存查文件,除有陳會流程需處理外,應於二日內做辦畢 登錄,五日內將公文併同歸檔清單送檔案管理人員點收歸檔。 (八)經判行之文稿,應於一日內做發文登錄,並將公文送發文人員 簽收。
- 二十五、承辦人員文書處理作業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承辦人員收到分辦文件,應當日於公文系統線上簽收。無法採 線上簽收者,始得以送文簿(清單)方式簽收,簽章時並應註 記月日時分。 (二)承辦人員認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辦人 員或單位時,應註明改分理由,經單位主管裁定,退回單位收 發或收文人員改分。 (三)承辦人員經辦文件,應由另一單位(人員)續辦時,應將核定 之原文影印本或電子檔,移送續辦單位(人員)另以創號方式 承辦。 (四)承辦人員離職或他調時,應將未辦結公文,送請權責長官改分 其他人員辦理。 (五)各級承辦人員如延誤公文處理時限者,除追究行政責任外,如 對政府或申請人發生損害時,應負法律責任,各級主管人員並 應負行政上連帶責任。 (六)下列來文,應併辦處理: 1.各件公文案情相同者。 2.同一案情之正副本。 (七)需彙集全部來文後,始能統一辦理之案件,應彙辦處理,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1.彙辦案件處理過程有發文需要者,應另以創號方式處理。 2.承辦人員應於彙辦案件之首件來文簽明必須彙辦之理由,陳 送核批後,續收之同案文件,即逕由承辦人員註明彙辦主案 文號,並完成公文系統登錄作業,不必逐件擬辦陳核(判) 。 (八)彙辦及併辦案件,首件公文應於全案辦結時,予結案登記。 (九)較為繁複之圖表、會計、統計之格式、人事及其他業務上專用 之報表,經核定後,承辦人員應自行繕校或繪製。
- 二十六、承辦人員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對於單位收發或收文人員送交之公文,或機關長官以手諭或口 頭交辦之案件,承辦人員應即行擬辦。 (二)承辦人員對其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為須以文書宣達意見或查 詢事項時,得自行擬辦。 (三)承辦人員擬辦文書時,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簡明 之簽註。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理 。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慣 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令、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 上級機關之命令等原則處理。 (四)承辦人員處理案件,須先經查詢、統計、核算、考驗、籌備、 設計等手續,而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時,宜先將緣由向來文單位 說明。 (五)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 處理之依據或參考。必要時,應摘要附送主管,作為核決之參 考。 (六)承辦人員簽具意見時,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晦澀 不清,尤應避免未擬意見而僅用「陳核」或「請示」等字樣。 (七)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情 簽請核示或當面請示後,再行簽辦。 (八)下列文件,得敘明案情簽擬存查: 1.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件。 2.下級機關送請例行備案或備查之文件及表報。 3.本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4.屬通知或參考性之副本。 (九)承辦人員對於來文之附件,有抽存續辦之必要者,應於來文擬 辦時書明「附件抽存續辦」字樣,除書籍等另由指定單位保管 外,應於辦畢後歸檔;離職時,亦應將該附件送歸檔。 (十)各機關歸檔案件以原件為原則;有附件者,每一種以一份為限 。
- 二十九、承辦人員辦稿時,應於稿面填列下列各項:(參見附錄五) (一)「文別」:按照公文程式條例之類別及有關規定填列。 (二)「速別」:係指希望受文者辦理之速別。應確實考量案件性質 ,填列「最速件」或「速件」或「普通件」。如為限期公文, 則不必填列。 (三)「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填「絕對機密」、「極機密 」、「機密」、「密」,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於其後以括弧註 記,如非機密文書,則不必填列。 (四)「附件」:請註明內容名稱、媒體型式、數量或其他有關字樣 。 (五)「正本」或「副本」:應分別逐一書明全銜,或以明確之總稱 概括表示。採郵寄發送者,應詳列其郵遞區號及地址。機關內 部得以加發「抄本」之方式處理。 (六)「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於稿面承辦單位處適當位置加蓋職 名章或以電子憑證簽章,並註明辦稿之月日時分。 (七)「發文字號」:填列發文層級之代字及發文號。 (八)「檔號」及「保存年限」:於稿面右上方處列明,檔號應視案 情分類編案情形,填列對應之年度號、分類號及案次號;保存 年限應依檔號對應之年限填列。 (九)「地址」:填列承辦單位所在地之郵遞區號及地址。 (十)「承辦人」及聯絡方式:原則應填列承辦人姓名及電話,並視 需要填列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 (十一)下列特殊處理事項,由承辦人員斟酌情形,於稿面適當位置 處註明: 1.決行層級。 2.刊載本府公報。 3.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及登載期限。 4.出版品或公告,應註明出版品名稱、位置、字體大小、日 期或揭示地點。 5.有時間性之文件,應指明發出或送達時間。 6.會銜稿件,書明各會銜機關抽存之份數。 7.指定送達方式或郵遞種類。 8.指定公文收受人員或拆封之人員。 9.其他與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有關之註記。
- 三十、承辦人員辦稿時,處理「附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附件應檢點清楚,隨稿附送。如為不隨文發出之陳核參考文件, 應列為「參考附件」。 (二)附件有二種以上時,應分別標以附件一、附件二等。 (三)附件如係隨文附送,辦稿時,用「檢送」、「檢附」等字樣。 (四)如需附送副本受文者,應在「副本」項內,受文者名稱之後註記 「含附件」。 (五)各受文者附送之附件不同時,應分別裝訂並以附件條標示受文者 名稱。 (六)如需以原本發出,而原本僅一份時,應註明「原本隨文發出,以 掃描電子檔或影本歸檔」。 (七)如需以電子文件、抄本或影印本發出,辦稿時應書「附電子檔」 、「抄送」或「檢送○○影印本」等字樣,並註明「原本存卷, 另以電子檔、抄本或影印本發出」。 (八)發文附件宜儘量採用電子文件。 (九)附件如不及或不能隨稿附送時,應註明「封發時,附件請向承辦 人員或某某洽取」。 (十)有時間性之公文,其附件不及隨文送出者,應註明「文先發,附 件另送」,並於補送附件時註明發文日期及字號。 (十一)行文時,不得將內部簽辦文件之複製品隨文檢附。但依法令規 定或經權責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三十二、承辦人員撰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引敘來文或法令條文,以扼要摘敘,足供參證為原則。如必須 引用全文,應以電子文件、抄本或影印附送。 (二)敘述事實或引敘人名、地名、物名、日期、數字、法規條文及 有關解釋等,應詳加核對,避免錯漏。 (三)承辦人員對於來文或簽擬意見,如情節較繁複或文字較長者, 宜摘提要點,於適當處作必要之註記,以利核閱。 (四)須附送參考資料或檔案之數量較多時,除標明附件號數外,並 得將紙本文件重要處斜摺,露出上端或加籤條,以利查閱。 (五)各種名稱如非習用慣見,不宜省文縮寫。如遇譯文且關係重要 者,應以括弧加註原文,以資對照。 (六)文稿表示意見,應有負責態度,或提出具體意見,供受文者抉 擇,不得僅作層轉手續,或用「可否照准」、「究應如何辦理 」等空言敷衍。 (七)文稿數字書寫方式依「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辦理。 (參見附錄四) (八)引敘原文時,其直接語氣應改為間接語氣,如「貴」、「鈞」 等應改為「本」、「該」等。 (九)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於公(發)布或轉發時,應於法規 名稱之下註明公(發)布、核定或修正日期及文號。 (十)擬辦復文或轉行之稿件,應將來文機關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敘入 ,俾便查考。 (十一)紙本文稿須保持完整,不得以剪貼方式行之。 (十二)紙本文稿應力求字跡清晰,不得潦草,並應裝訂妥當。如有 添註塗改,應於添改處蓋職名章;以線上簽核者,免蓋職名 章。 (十三)紙本文稿有二頁以上者,應於騎縫處加蓋(列印)騎縫章或 職名章,同時於每頁之下緣加註頁碼。
- 三十三、承辦人員對核定、判行之文書處理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承辦人員對卸任首長任內判行文稿,如移交封印前未及時發出 者,應再提陳新任首長核判。 (二)案件辦結有延後歸檔之必要時,應由承辦人員提出申請,並經 權責長官核准後,登錄於公文系統。 (三)承辦人員應依判行內容完成文件修改,並於判行後一日內做發 文登錄,將公文送發文人員簽收。 (四)經核定存查文件,除有陳會流程需處理外,承辦人員應於二日 內做辦畢登錄,五日內將公文併同歸檔清單送檔案管理人員點 收歸檔。
- 三十四、文書處理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緊急事項得先以電話洽辦,隨即補具公文。 (二)機關非密等公文及附件,原則應以電子交換方式行之。如受文 者非電子交換連線用戶者,得請受文者於指定網站自行下載。 (三)來文內有極顯明之錯誤字句,應電洽改正,並註記於來文上或 於簽辦時敘明。如摘敘入稿,則逕行改正或避免錯誤之字句。 (四)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之文書,如對某些特定對象有所影響,或 需其有所作為時,應另以書函或電子郵件,告知登載位置及內 容概要,以利其配合辦理。 (五)已行文之事項,逾期未復者,應即催辦(作法舉例見附錄五) 。 (六)不屬於本機關主管業務或職權範圍之來文,得以移文單逕移主 管機關(作法舉例見附錄五),並副知來文者。 (七)借支、請假、出差、請購等例行事項,一律使用規定之格式填 報,或利用電子化方式處理,不另用簽。 (八)各機關交辦文件,宜指示原則,附式舉例說明;審核下級機關 陳送報表或附件時,除重大錯誤發還更正外,應即就原案改正 並告知,避免公文往返。
- 三十五、公文內容涉及其他機關(單位)權責時,應先行協調會商,並依 下列原則辦理: (一)各機關(單位)間溝通協調時,應視業務需要,由承辦人員、 單位主管或主任秘書以上人員,逐級展開協商。未經溝通協調 前,不得簽請召開會議商討。 (二)協調會商方式,應依問題之繁簡難易及處理時限之緩急,就下 列各目選用之: 1.以電話洽詢或面洽並記錄備查。 2.以傳真、電子郵件、便箋或書函,先行洽商取得會辦意見。 3.辦理會勘或召開協調會,以取得共識。 4.以簽稿送會,並以分會方式為原則,順會方式為例外處理。 以紙本送會時,如送會機關(單位)較多時,宜加附簽稿會 核單(格式如附件九)送會。會銜公文採用會銜公文會辦單 (格式如附件十)。 5.自行持文稿送會。 (三)送會案件,主辦機關(單位)應先敘明就該案具體意見,再行 送會。未敘明者,受會機關(單位)得予退回。 (四)各機關會請法務局表示意見案件,如簽會數機關時,應將法務 局列於最後會辦機關。但情況急迫,須同時簽會數機關者,不 在此限。 (五)文稿如經會商、協調後,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先簽後稿案件,已於簽辦時會核者,如稿內所敘與會核時並 無出入,應不再送會,以節省時間及手續。 2.依協商會議共識結論直接簽陳者,得免再送會。 3.各機關(單位)於其他機關(單位)送會之簽稿,如有意見 應即提出。如未提出意見,一經會辦,即認為同意,應共同 負責。 4.會辦機關(單位)對於簽稿有不同意見時,應由主辦機關( 單位)綜合修改或綜簽後,再行陳核。 (六)非政策性之緊急文稿為爭取時效,得先發後會。 (七)屬於知會性質,或已經確認分工方式,或已有處理慣例者,以 後會方式處理,各機關(單位)應依指示配合辦理。 (八)各機關間應加強業務聯繫及協調配合,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加強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辦理。
- 四十四、各機關代擬代判發文作業,依「臺北市政府授權所屬各機關代擬 代判府稿電子發文作業要點」辦理。
- 四十七、歸檔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機關公文發出後,發文人員應將原簽稿及附件整理,併同歸檔 清單送交本機關檔案管理單位(人員)點收歸檔。府文及上級 機關文發出後,一律退稿原承辦機關之檔案管理單位(人員) 點收歸檔。各機關對退還之原稿件,嚴禁交由承辦人員自行保 管。 (二)發文後之原稿件,如承辦單位註明先發後會或申請延後歸檔者 ,應退還承辦人員,於處理完畢後,再送檔案管理單位(人員 )點收歸檔。 (三)公文以線上簽核者,檔案管理人員於點收前應確認檔案內容及 狀態,如發現電子檔案有毀損異常情形,應請公文系統管理者 修復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如無法修復時,應由承辦人員列印 完整核定版之線上簽核文稿及簽核紀錄,陳報原決行層級長官 核准後,改以紙本歸檔。 (四)下列文件歸檔時,承辦人員應於後案註記併前案文號歸檔: 1.開會(會勘)通知單及其會議紀錄。 2.簡單案情之續辦案件。 (五)文書之歸檔,應依檔案法、「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機 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及「臺北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辦 理。
- 四十八、減少文書數量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級機關本於其職掌範圍規定處理之事項,除法令規定及性質 重要者外,無須報備。 (二)通報周知性質之公文,應登載於機關電子公布欄,以代替行文 。 (三)機關內部各單位,洽辦公務時,應以便箋行之,或將原文影印 分送會簽,宜儘量利用電子方式處理。 (四)機關內部通報性質之公文,得利用機關內部網站或以公務電子 傳遞方式告知。其採公務電子傳遞方式者,須確認相關收受人 員必能獲知該項訊息。 (五)自其他機關電子公布欄所擷取之資訊,可利用機關內部網站轉 知者,無須另外行文。 (六)接到之副本,如僅為通知性質,且無其他意見者,無須行文答 復。 (七)內容簡單無須行文者或召集會議時,得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 。 (八)機關首長到任就職之通知、地址電話變動、年度發文代字號, 或其他一般通報周知事項,應登載於機關電子公布欄,無須另 外行文。 (九)上級交下級研議之文件,可將原件發交下級機關,下級機關得 於原件上簽註意見後送還。 (十)刊載於公報之公文,相關之機關應即照辦。如須行文,只摘錄 該案所登公報之期數、頁數、發文日期、字號及主旨,以便檢 查。 (十一)凡要求填送各種表報資料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 (十二)回復民眾投寄之電子郵件,應於奉核後,逕以電子郵件回復 。 (十三)行文之對象,應以與案情有關者為限。承辦單位(人員)對 於來文機關經常發送不必要之公文或附件者,得予退回,並 建議其改正。 (十四)無須一級機關彙整回復之周知性公文,應直接函發各級機關 ,勿再逐級函轉。 (十五)各機關文書處理相關作業時,以不列印為原則,其需列印者 ,除依規定須以單面列印外,應採雙面列印。
- 四十九、簡化文書手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書應儘量採電子處理及線上傳遞,以減省人工登錄送文簿( 清單)及遞送作業時間。 (二)編號登錄之簡化: 1.除收文時應摘由登錄外,其他歷程中只登錄文號,不必錄由 。 2.公文書應一文一號,收文所編號碼,應在本機關內統一沿用 ,並採收發文同號方式。 (三)文稿核會之簡化: 1.上一層級已於擬辦時核可者,其文稿內容如未違反原擬辦之 意旨,應由次一層級代判,於決行處註明「案奉核定」字樣 ,並加蓋職名章或以電子憑證簽章,不必再送上級判行。 2.急要文書,應儘量由主管以上人員自行辦稿,以節省核轉之 時間及手續。 3.本府二級機關辦理府稿或局處稿時,為達充分尊重二級機關 首長之職責與權限,並加強分層負責之執行,應逕送一級機 關主任秘書層級核稿。但業務性質確實需要者,可先加會一 級機關相關單位。 4.受會簽稿,如係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業務範圍,由被授權層 級之人員註明「代決」字樣,並加蓋職名章或以電子憑證簽 章後,即可會畢送件,不必對等層級或陳首長核決。 5.非分層負責授權業務,如預計後續有相同之案件,得敘明簽 陳首長核准,後續案件,即由次一層決行,並於決行處註明 「依例決行」字樣,加蓋職名章或以電子憑證簽章,視同代 為決行案件。但有情事變更者,不適用之。 6.非政策性且無爭議之緊急文稿,得由承辦人員註明「先核補 會」字樣,即可先上陳,於核定或發文後退回承辦人員補會 再歸檔。 (四)行文之簡化: 1.緊急公文得不依層級之限制,越級行文。 2.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其職掌範圍內之事項或依分層負責之事項 ,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得直接行文,不必由機關對機關行 文。 (五)補發公文時,應檢附原案,加簽說明,經陳奉核可後,送請發 文人員補發,不必重新辦稿,惟須於文面左上側空白處註明補 發日期及「補發」字樣。
- 五十四、各機關公文蓋用印信及簽署應注意事項如下:(蓋印位置參見附 錄五) (一)各機關任何文件,非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人 員判發者,不得蓋用印信。 (二)監印人員如發現原稿未經判行,或未蓋校對人員章,或有其他 錯誤者,應即退送補判或更正後再蓋印。 (三)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 1.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考績通知書、聘書 、訴願決定書、授權狀、獎狀、證明書、執照、契約書、證 券、匾額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蓋用印信之文件,均蓋用機關 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2.呈:署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3.函:上行文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平(下)行文 蓋職銜簽字章。 4.公告張貼於機關公布欄時,得用較大字體簡明標示公告之目 的,必須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登報用或登載於 機關電子公布欄之公告,免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5.書函、開會通知單、會勘通知單、移文單、建議單、催辦單 及一般事務性之公文,蓋用機關條戳。 6.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 行文時,蓋單位條戳。 7.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 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機關首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視事, 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職銜、姓 名,並註明「請假」或不能視事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 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8.會銜公文如係公(發)布命令應蓋機關印信,其餘蓋機關首 長職銜簽字章。 9.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市營事業機構,使用圖記,不發職章, 其上行文簽署,蓋用負責人私章。 (四)一般公文蓋用機關印信之位置,以在首頁右側偏上方空白處用 印為原則;簽署使用之章戳位置,則於全文最末處。 (五)公文及原稿用紙在二頁以上者,其騎縫處均應蓋(列印)騎縫 章。 (六)附件以不蓋用印信為原則,但有規定須蓋用印信者,依其規定 。承辦人員應於稿面適當位置處加註用印附件名稱及份數,並 於該附件黏貼明顯標籤提示之。 (七)副本之蓋印與正本同,抄本及譯本不必蓋印,但應標示「抄本 」或「譯本」。 (八)文件經蓋印後,應於原稿加蓋監印人員章或以電子憑證進行簽 章後,送由發文人員辦理發文手續。 (九)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 印信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十五),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 信。申請表應送檔案管理單位(人員)點收歸檔。 (十)監印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表(簿),對已核定需蓋印之文 件,應予登錄並載明收(發)文字號。該表(簿)於機關首長 交接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十一)監印人員對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之文稿,應 核對其原稿無誤後,方得於紙本公文蓋印。
- 七十一、各機關處理非機密文書,認於內部行政流程有保密必要,得於陳 核(判)過程中,比照機密文書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 七十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收發文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受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先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並 依內封套記載情形完成登錄。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應 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 該人員本人啟封;另啟封人員,應核對其內容及附件。 (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原則 ,並加註機密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註資料不得顯示機密之 名稱或內容。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用印、封發,由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辦理。 (四)使用電腦設備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對於簽入資訊系統所 需之帳號及密碼,應建立安全管理機制。
- 八十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未附加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條件標示者,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承辦人員應依據檔案管理單位定期清查機密檔案之通知或依其 他機關來文建議,將原卷調出審查。 (二)原核定機關經檢討機密文書需變更機密等級或已無繼續保密必 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理意見表」( 格式如附件十八)及「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通知單」 (作法舉例見附錄五),陳奉核定後,通知前曾受領該機密文 書之受文機關依規定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程序。 (三)原受文機關經檢討機密文書需變更機密等級或已無繼續保密必 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建議單」(作法 舉例見附錄五),陳奉核定後,建議原核定機關依規定辦理機 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程序。如有另行轉發之機密文書,於獲得原 核定機關書面同意後,仍應續行通知前曾受領該機密文書之受 文機關依規定辦理註銷或變更機密等級程序。 (四)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核定為「密」等級文書且未標示保密期 限或解密條件,如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受文機關檔案管 理單位會商業務承辦單位簽陳核定後逕行註銷機密等級: 1.受文機關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原核定 機關未予處理,致機密等級無法變更或註銷。 2.未能確認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業務承受機關或原核定機關 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五)經核定或獲書面同意變更機密等級或註銷者,應將原案卷封面 及文件上原有機密等級之標示以平行雙線劃記後加蓋承辦人員 職名章,並檢附「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紀錄單」(格 式如附件十九)。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有附加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標示者,檔案管理 單位或人員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應通知承辦單位依前項第 五款規定辦理。 非公務機關或民眾之來函自訂有機密等級者,受文機關得本於權 責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其解密程序如經審酌有通知來函之必要 者,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機密文書所列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不明確或有疑義時,其解密程 序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八十六、本府公文依其內容性質區分為: (一)一般公文: 1.專案案件:包含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 案、調查、鑑定等涉及政策、法令,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 。 2.限期案件: (1)來文或依規定訂有時限之公文。 (2)特殊性案件:如涉及法令、調查或實地訪查始能辦理之通 案性案件,可依實際需要擬定處理時限,並報府核定,該 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二十五日(含假日),並應每年定期檢 討。 (3)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 之案件。 (4)收受開會、會勘通知等訂有開會日期之公文。 3.非屬前述之其他案件。 (二)申請案件:指經本府核定之「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 」中所列項目或人民依法規申請之案件。 (三)人民陳情案件: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具體陳情之案件。 (四)行政救濟案件: 1.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 案件。 2.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接獲行政法院函送之人民提 起行政訴訟之案件。 3.本府法務局負責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 )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案件。 (五)監察案件:監察院所提糾正或調查案件。
- 八十七、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個工作日。但緊急公文應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 成。 2.速件:三個工作日。 3.普通件:六個工作日。 (1)開會、會勘等各項紀錄,除法規另有規定或會議主席另有 指示外,承辦單位應於開會、會勘之次日創號,六個工作 日內發送有關單位。 (2)感謝致意函、經費贊助、立序賀詞、墨寶索取及贈書等。 (3)副本收受機關,如文中未另行訂定處理時限或要求有所作 為者,其處理時限一律以普通件辦理。 4.本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處理時限得延長之情形如下: (1)先簽後稿(含本機關、上級機關及府層級)之一般公文最 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 分之二(不足一日則以一日計算)。 (2)非屬先簽後稿案件,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陳送至所屬一級機 關核判之一般公文最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 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分之一(不足一日則以一日計算)。 5.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決定書、裁判書,訴願書與 行政訴訟書狀之副本及機關間訴願與行政訴訟案件相互查詢 資料等,各機關研考單位(或人員)不予列管,依一般公文 處理時限辦理。 6.專案案件: (1)包含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 、鑑定等涉及政策、法令,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由承 辦人員於原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於公文系統線上提出申 請(如附件二十:專案案件申請表及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二 十一),擬定處理時限,詳細敘明理由,上傳作業流程圖 ,由其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會研考單位審核,經機關首 長核准後,列入管制,如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其 主管應負連帶責任。 (2)每一專案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但一次申請 之處理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3)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案件之規定者,得以通 案方式一次簽請機關首長核准,並應知會本府研考會,每 年定期檢討辦理。 (4)專案案件應由承辦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 (5)未依前述規定申請及管制者,均需計算其處理日數並列為 一般公文統計。但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另有文字批示者不在 此限。 (6)限期案件(特殊性案件除外)、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 、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均不得申請專案案件。 7.限期案件:各機關來文或依規定訂有處理時限者,依來文或 規定所訂時限處理,其處理時限包含假日。 (1)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文中所訂時限者,該文以 普通件處理時限管制。 (2)來文訂有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其 間發文另以創號並於「案件管理作業」勾稽案管案件之主 案方式處理。但來文所訂時限為定期例行填報者(如月報 、年報等),於第一次填報時即以原文號發文結案。 (3)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關並 獲同意,聯繫紀錄應與原案一併歸檔。 (4)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 ,應於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指定時限內為之,並以書面告 知受理訴願機關。若未指定處理時限者,原處分機關應於 收到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後三十日內辦結。 (5)開會、會勘通知等,應正式收文編號,並以收文日期之次 日起算至開會當日為處理之時限,此類具時效性之通知, 收文單位應即分辦。 (6)處理時限一個月以上之限期案件,收文後應先簽陳案件內 容,俟有最後處理結果,續之陳判結案。 (7)經核定之特殊性案件如於規定時限內無法辦結,得於預定 結案日期屆滿前,依個案實際需要,另提出專案案件之申 請。 8.各機關受理議員索取資料案件,以三個工作日管制,如來文 所訂處理時限超過三個工作日者,依其所訂時限管制;如機 關認需較長處理時限者,則依協調結論延長之。但議員有緊 急需求擬縮短處理時限者,由機關首長負責協調並決定之。 (二)申請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時 限並報府核定公告修訂「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 未訂定處理時限並完成公告者,其處理時限先以六日管制,不 足時得依實際作業需要簽請首長核准延長之。但處理時限最多 為二個月,並應儘速報府核定公告。 (三)人民陳情案件: 1.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時限為六個工作日,除法規另 訂有處理時限外,如因內容複雜無法於處理時限內查處回復 ,應將預定辦理期程及初步查處結果先行回復陳情人。但最 長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以日曆天計算)。 2.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 情者。 (2)同一陳情人持續或大量陳情,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 理者。 (3)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4)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 關陳情者。 (四)行政救濟案件: 1.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行政 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時限處理。 2.由本府管轄之訴願案件,各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應於五日 內檢具訴願書原本陳報本府法務局列管。如訴願書同時對二 個以上機關所為處分表示不服者,收受機關應即以影本分送 其他機關辦理。 3.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應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審查結果,認訴願 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本府法 務局;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 必要關係文件送本府法務局。 4.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時限 內,向行政法院提出答辯狀,若未指定者,應於十五日內辦 結。 5.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而提起訴願之案件,其處理時限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五)監察案件: 1.各機關處理監察案件,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對監察院 所提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規定時限處理。 2.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關並獲 同意,聯繫紀錄應與原案一併歸檔。 前項第一款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核 稿人員應嚴加審核;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承辦人 員應於線上提出修正申請,經由承辦單位主管或指定之授權人員 核定,調整來文處理速別;其他公文性質及時效修正,承辦人員 得逕洽文書(或研考)人員執行線上修正。 第一項各款規定公文處理時限之管制,除一般公文之限期案件、 專案案件、申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或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外,均不含假日。 經本府或所屬一級機關收文分辦之機關間改分、移文及機關內改 分作業均應於收文次日起一個工作日(八小時)內完成。機關間 改分或移文需現場勘查始能認定者,改分或移文時間得延長至二 個工作日內完成。 公文處理時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者,以該日之次一工作日為時限之 末日。
- 九十、「文」、「案」管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以「文」管制案件: 1.性質:一般性公務之文書,採以「文」為管制統計單元之管理 作業方式。 2.適用類別:一般公文普通件、速件、最速件。 3.管制原則:處理時限係以收文(創號)編號之個件進行管制。 可採分階段方式辦理,但文結案未結之案件,應於公文系統列 入管制並定期追蹤檢討。 4.管制標的:案件是否於時限內處理完畢。 (二)以「案」管制之案件: 1.性質:具有整體性作業性質之文書,採以「案」為管制統計單 元之管理作業方式。 2.適用類別:限期案件、專案案件、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 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 3.管制原則: (1)實施全程管制,除由臺北市陳情系統管制之人民陳情案件外 ,首件來文收文號於承辦人線上簽收後,列入「案件管理作 業」管制;全案辦結時始能銷號及解除列管;辦理過程中之 後續收文,得簽准後存查銷號,並以一般公文管制及統計。 (2)處理過程中有發文需要者,另以創號方式處理,並應於創號 後於「案件管理作業」勾稽案管案件之主案。 4.管制標的:案件內容實質是否已適當處理並明確回復。
- 九十一、公文處理時效計算標準如下: (一)一般公文: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內含本機關內部 各單位會簽、會稿、會辦時間)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發文 使用日數。 2.彙辦案件:自彙辦案件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 ,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首件來文發文使用日數。處理中 有發文需要者,另以創號方式處理,辦理過程中之後續收文 ,均得彙整簽准存查。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為其發文使 用日數;其餘併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案件: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算;先簽後稿案件,自 首次簽辦之日起算;直接辦稿案件,自辦稿之日起算,所需 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5.限期案件:依下列方式,自收文之次日起,計算發文使用日 數: (1)未逾來文或規定所定時限,而實際處理日數超過六日者, 以六日計算處理時效;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理日數計 算處理時效。 (2)逾越來文或規定所定時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 效。 6.一般公文之最速件、速件、普通件(不含議員書面質詢、議 員索取資料案件),於下列情形得執行扣除日數: (1)府層級或機關層級之複閱時間(同步複閱方式處理者除外 )。 (2)彙辦案件,其等待彙整時間。 (3)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或單位者,從送會之日起至會畢之日 止之時間。 (4)經本府或所屬一級機關收文分辦之改分案件,前於他機關 收文至退文改分作業時間。 (5)陳核府層級時間。 7.各機關文書或研考人員應適時檢視公文系統之扣除日數作業 情形;如有依規定得扣除之日數,系統未能自動扣除者,應 進行人工扣除作業。 (二)專案案件、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 件: 1.均以「案」為統計單位,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 為計算基準。在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 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出者列為「逾限辦結」。 2.申請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或手續不合, 主辦單位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機關因通知補正、天 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者,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從 其通知、發生之日起至補件、終止之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3.申請案件如須繳費者,其等待繳費期間之處理時限,依「臺 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4.人民陳情案件無法於處理時限(六個工作日)內查處回復或 需現場勘查之案件,應於處理時限內將預定辦理期程及初步 查處結果回復陳情人,並依「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辦 理。案件處理完畢再創稿回復陳情人最終處理情形。惟先行 回復案件辦理時限不得逾三十日(以日曆天計算),因故未 能於三十日以內辦結者,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告知陳情 人。 (三)處理時效之計算,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均以收文之次日起算; 但收文當日即辦結者,以零點一三日計算(一日為八小時)。 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理時效之計算,除限期案件、專案案件、申請 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外,均不含假日。申請案件處理 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除外)時 ,其時限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 公文處理各階段中,因時間註記不明確或未註記者,一律以該階 段最長時間認定。存查案件以文書最後核決時間為結案時間。
- 九十四、各級人員應依權責落實公文處理時效管制,相關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 1.對重要或複雜案件應隨時查詢並提示承辦單位,加速辦理。 2.陳核文件中應注意各處理階段所用之時間,如有積壓情事, 應即指示查明議處。 (二)基層單位主管 1.確實督促屬員之公文於其可使用時間內辦出,以有效預留其 他過程的處理時間。 2.部屬差假,應指定業務代理人並督促其確實負起代理責任, 於時限內辦妥公文。 3.提示處理原則或適當調配人力,儘量避免逾期;對申請展期 之案件,應注意其時限;對承辦人員逾期案件未辦理展期者 ,應即妥適處理。 4.針對文結案未結案件,確實督促屬員落實於公文系統勾選列 入管制,並掌握後續辦理期程。 (三)研考人員或指定人員 1.協調解決有關查催作業共同性問題;對承辦人員逾期案件經 催辦後仍未辦展期者,應即專案簽報議處。 2.檢討查催作業缺失,提請改進,必要時得逕行或會同有關人 員實施抽查。 3.每月統計上月各類表報(格式如附件二十二至二十八,無需 掛號登錄之申請案件(處理時限一日以內),應於公文系統 為統計案件之數據登錄),於每月五日前檢視確認各類公文 報表,如有錯誤應向本府研考會提出修正,並於每月十日前 將各類公文報表、文結案未結情形提業務會議或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閱。 4.每月依統計資料,對逾期公文調卷分析各階段處理時間(格 式如附件二十九),並填寫逾期公文延誤情形檢查表(格式 如附件三十)。如有積壓情事者,應將一份送積壓責任人, 限五日內申復理由判明責任後,簽報機關首長核辦。 5.運用公文系統各項公文管理功能進行各項時效管制作業查詢 ,並應定期管考匯報;針對各類應列管案件及實際逾期未申 請展期之案件,應適時執行稽催作業。 (四)收發人員(文書收發) 1.管制登記本單位案件之處理流程及結果。 2.運用公文系統各項公文管理功能進行各項時效管制作業查詢 ,針對承辦人員逾期案件未於次日前辦理線上展期者,應協 助催辦,並報請主管及研考單位處理。 (五)承辦人員 1.應把握簽辦時限,力求在可使用時間內辦出。 2.對經辦案件自簽辦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應負各流程查催之責 ,如查催發生困難情事,應以書面向單位主管或研考單位反 映處理。 3.請其他機關限期提供資料或意見者,承辦人員應負催辦責任 (電話聯繫紀錄或行文催辦等)。 4.公文處理經數次往復簽擬者,各項紀錄均應保持完整附卷歸 檔,以備查考。 5.針對文結案未結案件,應確實於公文系統勾選列入管制,依 個案把握辦理期程,持續處理至結案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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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143007802號函修正第3、6~11、19~21、25、26、29、30、32~35、44、47~49、54、71、72、83、86、87、90、91、94點條文及附圖一、附件十一、附件十九、附錄一~附錄六;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