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13016020號函修正第10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十、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人民一再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二次陳 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 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外 ,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 機關研考人員。 (二)依前款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 情,除仍需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