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人民陳情案件分文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就所收人民陳情案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並通知陳情人。 (二)各機關發生管轄權疑義時,應由最先收案機關與相關管轄權機關溝 通協調確認,完成案件改分或代為立案作業。 (三)陳情事由如涉及承辦當事人者,應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單位主管另行 指派適當人員處理;案情指涉對象為單位主管層級以上人員者,則 由機關首長或相關授權人員指定適當單位(人員)處理;如涉及風 紀或原單位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機關首長或相關授權人員指派其 他適當之單位辦理。案件辦理過程中,相關人員倘有應行迴避事由 者,應依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服務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 遵守應行迴避事項。
- 十、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人民一再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二次陳情時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 ,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外,並說明如以 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 (二)依前款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 除仍需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三)各機關應就權管法規及事實裁量作最適處置,如有一再陳情特定人 之情形,應妥善處理,避免重複稽查,致生民怨。陳情案件涉及需 會勘或稽查者,應由主權責機關邀集配合機關,統一時間前往。
- 十五、針對人民陳情案件如查無陳情人所陳述之情事,回復時得載明「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謊報等,須負相關法律責任」之文字。 冒用他人資料或謊報案件者,應負法律責任,各機關就後續之司法 程序配合提供資料協助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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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研服字第1133026108號函修正第6、10、1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