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間以認養方式參與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轄管河川區域之環境綠化及管理維護工作,特訂定本要 點。
- 二、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欲依本要點申請認養者,應檢具申請書 及認養計畫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提 出申請;變更認養範圍或認養計畫時亦同。 同一認養範圍,若有二人以上同時提出認養申請,以認養範圍所在里 里民優先認養,周邊里民次之,如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由水利處以 抽籤決定之。 本市轄管河川區域得申請認養之範圍,由水利處公告之。
- 三、認養項目以彩繪、種植植栽(不含喬木)、灌木維護及環境清潔等為 限;認養人並得依下列規定,於認養範圍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標誌: (一)規格以不超過 0.3 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二)認養標誌數量以一至二面為限,認養面積達一公頃以上,得增設一 面。 (三)認養標誌之內容、造型、規格、數量、位置等,經水利處核定後據 以施作。
- 四、認養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認養範圍現況圖說。 (二)施作期間及方法。例如計畫種植之植栽種類(不含喬木)、數量及 圖案。 (三)管理維護之方法。 (四)其他必要之圖說及相關資料。
- 五、認養申請案經水利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後,認養人應於水利處書 面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水利處訂立認養行政契約;未依期限完 成簽約者,取消其認養資格。
- 六、認養期間以二年為限,認養人有意繼續認養者,應於認養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向水利處申請續約,經水利處同意後另訂認養行政契約。
- 七、認養期間認養人應依水利處審查通過之認養計畫書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維護認養區內環境清潔。 (二)確實履行認養行政契約約款。
- 八、認養人未經水利處核准,不得私自變更河防構造物或其他既有附屬設 施。違反者,除應受主管機關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裁處外;如擅自變 更致造成損害者,認養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九、認養期間,認養範圍內如辦理公共工程,致影響認養計畫所定內容者 ,認養人應配合修正認養計畫,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 十、認養人所設置之認養標誌,於認養期滿或終止時,水利處得依實際需 要保留全部或一部,未保留部分,認養人應於收到水利處書面通知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搬離並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者,水利處得 視同廢棄物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認養人負擔。
- 十一、認養人如欲轉讓認養權利予他人,應經水利處同意。
-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利處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認養人終止契約,並 於一年內不受理認養人所提出之認養申請(第一款情形除外),認 養人不得異議,且不得向水利處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認養範圍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實施國家政策必須收 回。 (二)認養期間,績效不彰者。 (三)認養人未經水利處同意將認養權利讓予他人。 (四)認養人未依審查通過之認養計畫書辦理、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或有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形,經水利處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 (五)認養人有違反認養行政契約約定之情形,經水利處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 (六)認養人有其他違反河川區域相關法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認養人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應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因此致水利處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水利處請 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認養人應負賠償責任 。
- 十三、認養期間,水利處得定期邀集本府有關機關進行評比,績效優良者 ,報請本府獎勵,公開表揚,得優先申請認養。
- 十四、本要點所定認養行政契約、文件書表或格式,由水利處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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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水字第11160618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堤坡認養須知;新名稱:臺北市轄管河川區域認養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