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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5306732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之格式一
  • 二、各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登記案件應確實注意下列規定: (一)登記原因須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每一登記原因應賦予一收件號,若有逕為 登記事項,應填「土地逕為登記書」(格式一)另行收件辦理。 (二)審核人員應先行利用查詢系統,就申請案件相關內容核對各項地籍資料,檢查案 件內容是否與地籍檔案內之土地建物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資料相符,並注意 各部別權利關係。 (三)審核登記內容,如建號有整編者須配合填註新建號、主登記次序、權利人標的主 登記次序、他項權利檔號、權利人連前或殘餘持分等資料時,應依土地登記複丈 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填註於申請書適當欄位或契約書內,以利登記 。 (四)複審人員對補正、駁回案件應確實審核補正通知書稿或駁回通知書稿內容,如其 理由與規定不符或文義不清者,應不予核定並輔導初審人員改進辦理。 (五)同一申請案件需補正事項如經分別二次以上通知補正或不應補正、駁回而予通知 補正、駁回者,審查人員應予議處,或列入年終考核。但其二次補正之原因歸責 於申請人者除外。 (六)登記案件之駁回通知書稿應依收件編號順序歸檔。 (七)審查人員因調原案或研議案情或屬大宗之登記案件,未能依規定期限處理完竣者 ,應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八)土地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拆件後,應按收件編號順序辦理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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