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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北市地籍字第09932612900號函修正第1、8、9、11、14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止不法之徒偽(變)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至 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申辦土地登記,損害登記名義人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八、各所於審查登記案件,發現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 等有關文件可疑時,應即查調原登記案件資料核對或洽原核發機關查證其真偽,如有偽 (變)造嫌疑,應移由政風單位調查,並即啟動緊急通報機制,填具「臺北市各地政事 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如附表)通知本處及各所 窗口人員。
  • 九、各所審查結果,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屬偽(變)造者,應即連繫政風單位洽請 治安機關處理。
  • 十一、各所發現偽(變)造權利書狀或有關證件,經依前述各點規定處理後,應即繕具處理 報告一式二份及相關資料,陳報本處核備,並副知本市其他各所。本處認案情重大者 ,應迅即陳報內政部及轉知其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預為防杜。 前項之陳報,審查期間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係屬偽(變)造者,由受理所辦 理;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由轄區所辦理。
  • 十四、各所人員因適時查覺偽(變)造情事,而有效防止不法申請登記案件者,各所應依規 定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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