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止不法之徒偽(變)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至 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申辦土地登記,損害登記名義人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及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權利書狀之印製,由各所共同委託專業廠商依內政部所訂規格承印。委印契約應明訂保 密切結與違約賠償責任規定。
- 四、各所管有之權利書狀應切實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權利書狀管理要點」規定嚴密保管 。
- 五、收件人員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請時,應切實依地政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查驗申請 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身分。
- 六、審查人員審查登記案件時,應切實查驗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是否 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符;並應查驗案附印鑑證明書所 蓋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是否與本市戶政機關函送備查之資料相符。
- 七、為確認案附戶籍資料之真正,得利用下列方式查證: (一)市政資料庫。 (二)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三)「臺北市政府網路新都免書證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以傳真方式向轄區戶 政事務所查詢。
- 八、各所於審查登記案件,發現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 等有關文件可疑時,應即查調原登記案件資料核對或洽原核發機關查證其真偽,如有偽 (變)造嫌疑,應移由政風單位調查,並即啟動緊急通報機制,填具「臺北市各地政事 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如附表)通知本處及各所 窗口人員。
- 九、各所審查結果,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屬偽(變)造者,應即連繫政風單位洽請 治安機關處理。
- 十、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於移送治安機關偵辦前,原登記案件書表 簿冊應保持現狀,以免增加司法機關處理之困難,並應先全部影印作為陳報本處及留存 自用。 前項之移送,由轄區所辦理。
- 十一、各所發現偽(變)造權利書狀或有關證件,經依前述各點規定處理後,應即繕具處理 報告一式二份及相關資料,陳報本處核備,並副知本市其他各所。本處認案情重大者 ,應迅即陳報內政部及轉知其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預為防杜。 前項之陳報,審查期間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係屬偽(變)造者,由受理所辦 理;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由轄區所辦理。
- 十二、各所收件處應設置監錄設備並切實錄影,俾協助調查單位偵辦時辨識嫌犯用。
- 十三、各所之監錄設備,每日應有專人負責開關機作業及維護工作,並應注意監錄之角度、 影像、時間等狀況是否清晰正確。監錄資料應保存三個月。
- 十四、各所人員因適時查覺偽(變)造情事,而有效防止不法申請登記案件者,各所應依規 定予以獎勵。
- 十五、各所受理土地登記以外之人民申請案件,發現有偽(變)造情事者,得依本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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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北市地籍字第09932612900號函修正第1、8、9、11、14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