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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36589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8~11、14點;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止不法之徒偽(變)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至 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申辦土地登記,損害登記名義人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八、各所於審查登記案件,發現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 等有關文件可疑時,應即查調原登記案件資料核對或洽原核發機關查證其真偽,如有偽 (變)造嫌疑,應移由政風單位調查,並即啟動緊急通報機制,填具「臺北市各地政事 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如附表)通知本局及各所 窗口人員。
  • 九、各所審查結果,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屬偽(變)造者,應即連繫政風單位洽請 治安機關處理。
  • 十、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於移送治安機關偵辦前,原登記案件書表 簿冊應保持現狀,以免增加司法機關處理之困難,並應先全部影印作為陳報本局及留存 自用。 前項之移送,由轄區所辦理。
  • 十一、各所發現偽(變)造權利書狀或有關證件,經依前述各點規定處理後,應即繕具處理 報告一式二份及相關資料,陳報本局核備,並副知本市其他各所。本局認案情重大者 ,應迅即陳報內政部及轉知其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預為防杜。 前項之陳報,審查期間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係屬偽(變)造者,由受理所辦 理;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由轄區所辦理。
  • 十四、各所人員因適時查覺偽(變)造情事,而有效防止不法申請登記案件者,各所應依規 定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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