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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條條文
  •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 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第 10 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
  • 第 11 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 ,得由縣(市)政府擬定之。
  • 第 18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 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 供參考。
  •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 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 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 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 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 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 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 發布之。
  •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 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
  •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 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 第 27-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 第 29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第 30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 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 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
  •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 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 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 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 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 第 5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 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 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 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 第 57 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 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 第 58 條
    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 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 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 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 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
  • 第 59 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 第 60 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 擔其整理費用。
  • 第 61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 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 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 第 62 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 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 第 6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 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 第 6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 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 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 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 第 67 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 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 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第 73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 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 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 置之居民。
  • 第 78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82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 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
  • 第 8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 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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